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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永文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毛胜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永文,毛胜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文,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孝英,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胜传。刘永文诉毛胜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被上诉人刘永文的委托代理人尹孝英,被上诉人毛胜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文一审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营口工地工作,当原告在一货车上准备将车上檀条卸载下来时,被告毛胜传的司机驾驶被告毛胜传所有的辽BC07**吊车在倒车,吊车不小心挂碰到货车上的檀条,将部分檀条与原告带落地上,原告被檀条砸伤。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未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医疗费1277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100元/天×46天=”4”600元、二次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0328元/年×20年×10%=”60”656元、误工费5225元/月÷21.75天×300天=”72”068元、陪护费100元/日×90日=”9”0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口到大连)+600元(大连到瓦房店)=”5”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60元、拍片透视费1279元,以上合计33739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32万元,余下款项由被告毛胜传承担。毛胜传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听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系辽BC07**车的乘车人,发生事故时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会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系右腿骨折2.2厘米产生的伤残,如果该部分进行后续治疗手术,将骨折的腿恢复到原来状态,就不会产生2.2厘米差别,也不构成伤残。本案没有医疗终结,就评定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矛盾的项目,对后续治疗费也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张容伟驾驶辽BC07**重型起重机在营口市老边区赵家村五矿工地新建厂区作业时,挂碰檀条将卸载货物的原告从车上碰落摔下,原告被檀条砸伤,造成右小腿等多处损伤,后被告毛胜传报警至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边城派出所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营口分公司出险查验现场。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5、6、7肋骨折,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后原告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2013年10月5日挂急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并手术治疗。再查,原告在营口老边医院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合计产生医疗费共计127734元,共计住院46天。又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中司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永文外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走路跛行,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2厘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0日;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给予右肩胛骨、右髂骨翼、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总计2万元,或届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又查,辽BC07**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传胜,该车于2013年3月6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保单号为PDAA2013210200000237。案涉车辆于2013年2月20日在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起重机械定期检查,检查报告结论为案涉车辆合格。再查,庭审期间被告毛传胜已给付原告18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工厂厂区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毛胜传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毛胜传所有的重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从保险单记载上看,投保车辆只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或因保险车辆产品质量的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结合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并由二被告承担。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毛胜传先行给付的部分,二被告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过高且没有其他证据及完税凭证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每天1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分别按每天50元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225元/月÷21.75元×30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依据其伤情,结合诊疗资料,其护理级别不属于二十四小时护理级别,故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6、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酌定给予2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款应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优先给付。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734.66元;2、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二次医疗费20000元;5、伤残赔偿金60656元(30328元/年×20年×10%);6、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7、误工费52250元(5225元/月÷30天/月×300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6740.66元,扣除被告毛胜传已经给付原告的1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6740.66元。至于鉴定费2360元,拍片透视费1279元,合计3639元,由被告毛胜传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0.6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毛胜传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拍片透视费1279元,合计36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胜传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刘永文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写明被保险车辆辽BC07**作业时,挂碰檩条将卸载人员刘永文从车上滑落摔下,被檩条砸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伤者在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的情况下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不清。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毛胜传二审时表示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服从法院判决,其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辩称:上诉人称刘永文从吊车上掉下来无事实依据,也不现实。刘永文二审时亦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辩称:吊车上不可能放置货物,刘永文协助吊车卸货,不可能站在吊车上,其是从装货的货车上掉下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永文是在其所承保的辽BC07**号吊车上被碰落摔下的情况下,遵循一般常识,本院认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所写明的“被保险车辆辽BC07**作业时,挂碰檩条将卸载人员刘永文从车上滑落摔下,被檩条砸伤”之“从车上滑落摔下”的含义是从运输被吊卸物品的车辆上滑落摔下,而非从辽BC07**号吊车上滑落摔下。首先,吊车卸载物品作业一般是从其他车辆或吊车以外的其他地方卸载物品,不应是从吊车自身卸载物品;其次,卸载人员一般应在装载货物的车辆上帮助吊车勾挂物品,或在吊车以外的其他地方指挥吊车卸载物品,一般不可能在吊车上进行作业。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判没有查清案发时被上诉人刘永文所处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经查,卷宗医疗资料无法确定案涉医疗及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医疗及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判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刘永文系在工作中受伤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总表、统一纳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永文的受伤前的月收入情况,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判以此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永文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被上诉人刘永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毛胜传承担2700元,被上诉人刘永文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