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左右,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处罚让被告人朱某帮其顶替。被告人朱某明知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试图帮助郭某逃脱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金跃林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左右,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义乌街联通公司路段时,在超车的时候撞上一名过路的行人,为了逃避处罚,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让朱某赶到现场帮其顶替,并事先商量好顶替细节。在公安机关办理浙G×××××号车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人朱某明知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供述当时是其驾驶车辆撞人,试图帮助郭某逃脱处罚。事故发生当晚,郭某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4年7月21日,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包庇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