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X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69年1月9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刘X在担任辽阳县兴隆镇副镇长负责辽阳县□□□□企业征地拆迁工作期间,没有对齐XX家企业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核对,便在该企业核量表及补偿清册上签字,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多支付齐XX企业动迁补偿款75万元人民币,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X在负责辽阳县□□□□XX锻造厂征地拆迁工作中,明知XX锻造厂土地使用证所有者为□□□□集体的情况下,在动迁核量表上签字且将动迁补偿款报给镇长王XX后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土地使用者栗XX,致使该土地所有者□□□□集体损失14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X于2014年9月17日经通知至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被移送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齐XX、于XX、王XX、刘XX、赵XX、许XX、韩X、曾XX、吴X、王X、刘XX、闵XX、栗XX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兴隆大街建设问题相关会议纪要、资产评估报告书、动迁验收单、补偿款签收单、情况说明、拆迁补偿清册、工程勘察报告、土地使用证、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专用款收据、动迁补偿表格、会议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75万元不应全额认定经济损失;第二起XX锻造厂还有40年的承包期,140万元中包含土地拆迁补偿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是专管动迁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2、动迁工作的相关制度不健全。3、土地、营业损失及土地差价三项损失是齐XX企业的合理补偿,未对该三项损失进行评估推定补偿额度无事实依据。4、刘X发现XX锻造厂土地使用权证为集体时向领导汇报,县里确定为每亩15万元,通过协议给付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5、动迁补偿款的发放与刘X的签字行为没有必然联系。6、刘X具有自首情节。刘X虽存在失职行为,但不应承担全部后果,建议对刘X定罪免罚。向法庭提供会议记录、刘XX调查笔录、补偿协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于XX出庭做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刘X在担任辽阳县□□□□副镇长负责辽阳县□□□□企业征地拆迁工作期间,没有对齐XX家企业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核对,便在该企业核量表及补偿清册上签字,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多支付齐XX企业动迁补偿款约75万元人民币,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X在负责辽阳县□□□□XX锻造厂征地拆迁工作中,明知XX锻造厂土地使用证所有者为□□□□集体的情况下,在动迁核量表上签字且将动迁补偿款报给镇长王XX后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土地使用者栗XX,给该土地所有者□□□□集体造成了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X于2014年9月17日经通知至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被移送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齐XX证言证实,其轧钢厂被动迁,□□□□政府补偿其地上物及垫土地费用330万元,刘X代表政府与其谈的,评估在谈完价之后进行的,院子里没有10米深的坑,但有低洼地,其垫场地花了四五十万元。2、证人于XX证言证实,其参与齐XX厂子的评估,评估价格是按照镇政府定的价钱进行的评估,因土地补偿、购场地款、生产经营损失不能进行评估,地上物无法评估到三百万元,王XX和刘X定得用另一种方式替换。后刘X将场内有深坑的证明交给其,其按照镇政府提供的核量表、证明及现场测量出具了评估报告。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副县长刘XX负责□□□□建设项目,刘X负责□□□□的企业动迁工作,刘X在核量后向其汇报,其向县里汇报。企业赔偿没有标准,刘XX开会定得评估,后在开会时刘XX说评估滞后,先出价格,按照价格做。其向刘XX汇报过齐XX家场地有坑的事。补偿数额是县里定的。4、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参与□□□□的动迁,刘X是其分管领导,其去过一次齐XX的厂子,与刘X等人还有评估公司一起去的,其虽然在核量册上签字,但没看内容,因刘X说只是走个程序,不知道有大坑的事。5、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是□□□□企业动迁组成员,负责丈量工作,其参与齐XX厂子的核量,并在核量表上签字,但刘X告诉其和刘XX以评估公司的核量为准,签字是走个形式。其核量时垫场地的面积是4000多立方米,怎么改成22000立方米其不清楚。6、证人许XX证言证实,其是□□□□动迁组成员,负责档案保管、签协议。现场测量齐XX的厂子垫场地4400立方米,改成22000立方米其不知道,补偿表是其打印的,补偿数额是刘X告诉其的。7、证人韩X证言证实,其系□□□□村会计,齐XX(X)场地大坑的证明不是其出具的。8、证人曾XX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任□□□□村主任,齐XX场地有大坑的证明不是其出具的。齐XX场地能有一个0.5米深、长和宽10米的低洼地。9、证人吴X证言证实,其开车送评估师于XX等人去齐XX(X)的场地,没参与测量。10、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系于XX的助理,在评估齐XX家场地时,齐XX说厂子内有坑,刘X认可,于XX让齐XX开证明,并让其写证明的内容,齐XX去盖的章。大坑的面积深度是齐XX自己说的。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在辽阳县担任□□□□时,负责□□□□动迁的事情,评估公司对动迁土地不能评估,要求财政、审计跟踪审核,齐XX(辉)企业大坑的事其不知道。12、证人闵XX证言证实,其没到齐XX企业去测量,但刘X让其在核量表上签字了。13、证人栗XX证言证实,其所有的XX锻造厂的土地所有权性质是集体土地,刘X和王XX先后问过其土地性质,其得到补偿款三百多万元。14、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在动迁栗XX的XX锻造厂时发现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后向□□□□王XX汇报,并陪王XX去土地局咨询过,动迁补偿数额是王XX与XX锻造厂谈的,现场核量的数据是真实的。齐XX企业大坑测量有4000多立方米,后评估是22000立方米,其在核量表上签字了,但没仔细看,直到纪检委调查其时才知道评估公司提供的回填土是22000立方米。因评估公司不能对土地评估,齐XX购地款40万元无法赔偿,开会研究通过以大坑的形式给齐XX补偿。有测量组的人签字就能顺利得到国家补偿。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6、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刘X的公务员身份。17、□□□□建设问题相关会议纪要证实,□□□□动迁的相关规定。18、资产评估报告书、动迁验收单、补偿款签收单、拆迁补偿清册、动迁补偿协议、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对齐XX企业动迁补偿的情况。19、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实,辽阳市□□□□对齐XX企业人工回填土的鉴定情况。20、土地使用权证、协议、收据证实,栗XX(栗XX)与□□□□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21、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账凭证、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对栗XX动迁企业的补偿情况。22、□□□□党委办公室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26日在辽阳县纪检委主持下,□□□□政府与栗XX就征地补偿金173万元存在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走程序。23、关于对刘X采取两规措施和移送司法机关的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本案系群众实名向中央第十一巡视组举报,辽阳市纪检委移送辽阳市检察院,辽阳市检察院指定白塔区检察院管辖。2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X被辽阳市检察院检察员从辽阳市纪检委带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2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参与齐XX企业的评估,评估报告依据的是镇政府提供的数量确认清册,在出报告之前向镇领导王XX汇报过。辩护人提供的叶X个人记载的会议记录、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企业动迁补偿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第二起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40余万元,经查,XX锻造厂租赁□□□□集体土地,在租赁期限内被动迁,XX锻造厂应得到的补偿不应仅是将土地补偿款扣除承包金后的数额,将该数额认定为□□□□集体的损失不准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经辽阳市纪检委通知谈话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X当庭能够认罪,无前科劣迹,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