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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长根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川A*****红色“波罗”牌汽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文家乡康河村光华大道土龙路口,遇交警四分局民警在此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李某某在交警示意其下车检查时拒绝并驾车冲卡,交警佘某某上前阻拦时被该车反光镜刮倒在地,致其左侧第三指骨折,全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交警四分局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名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当时喝了一点酒,由于汽车并没有熄火,当时头脑发热,就直接冲关了,错了,其他没什么说的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A*****红色“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三段土龙路口,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在此设卡例行检查。第一卡口处的交通警察对被告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发现被告人酒后驾车,便指令被告人下车接受进一步的检查。被告人拒绝,并驾车冲卡。第二卡口的交通警察见状指令被告人马上靠边停车。被告人仍继续驾车冲卡。第三卡口处的交通警察佘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快速行驶的该车的反光镜刮倒在地。受伤的交通警察佘某某左手第三指骨折,并由全身擦伤(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驾车逃逸。同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伤民警佘某某的陈述、证人执勤民警杜飞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3)同时,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到其没有对受伤执勤民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情节,将对其适当增加刑罚量。(4)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