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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德才与李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才,李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钟德才。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中。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公司职员。原告钟德才诉被告李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永芳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李锦中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才诉称:2014年4月5日3时45分许,被告李锦中驾驶粤FCE***号小型客车在武江南路路段因不当驾驶与梁敏驾驶的粤FNZ***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钟德才、钟建辉)相撞,导致原告与钟建辉受伤。交警赶到现场后,按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中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锦中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上受到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而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这无疑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75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李锦中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3654.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锦中辩称:1、对护理费没有异议。2、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3、伙食补助费认可。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误工费是农村户口,但主张以城镇标准,但没有相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每月工资只有两千元。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住院发票没有异议,但要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因为住院时是三个人的费用,原告需提供属于他自己部分的医疗费。7、残疾赔偿金,原告内固定没有拆除,治疗并没有终结,对原告的定残不予认可。应等内固定拆除再主张,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不可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FCE***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8号案件中已经赔付医疗费5328.50元,残疾赔偿金99496.50元。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467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03.50元,我司仅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费用答辩意见和被告李锦中一致。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3时45分许,被告李锦中驾驶粤FCE***号小型客车至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南路路段与梁敏驾驶的粤FNZ***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钟德才、钟建辉)相撞,导致钟德才、钟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4)第D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敏负事故主要责任。2、李锦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粤FCE***号小型客车的依法登记车主为曾献兰,被告李锦中与曾献兰属夫妻关系,该车由李锦中支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建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8号,本院依法已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对粤FCE***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处理了99496.50元,尚余10503.50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处理了5328.50元,尚余4671.50元。另查明:原告钟德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6122.81元。粤北人民医院在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小结中注明: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出院医嘱:口服药物;院外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避免外伤;注意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3月;3月后回院复查再决定左上肢负重时间;1年后回院取除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时请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3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德才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钟德才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钟德才左尺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三)钟德才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钟德才做该鉴定时未拆除体内内固定,治疗未终结,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后本院就原告钟德才是否治疗终结、是否达到定残时机去函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本院意见为:钟德才在该所评残时已经过8个多月的康复治疗,其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已达到评残时机,并明确内固定未拆除与伤残评定无因果关系。之后被告李锦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钟德才的左尺骨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左尺骨再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该所发出缴费通知书后被告李锦中未及时缴纳鉴定费,李锦中向本院申请终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诉讼期间被告李锦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被告李锦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追加梁敏为本案被告。再查明:原告钟德才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前在韶关市明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韶关市明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钟德才月收入人民币四仟二佰元整,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宿舍,因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期间公司未付奖金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给法庭的银行流水,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仍领取2000元工资。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钟火星(19**年**月**日出生)、母亲吴旱凤(19**年**月**日出生)、女儿钟美睿(20**年**月**日出生)、儿子钟浩(20**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其在内四个子女。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该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梁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为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16122.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相关的病历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1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休养无法上班,但原告住院治疗、休养期间仍每月领取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固定工资,原告实际并无误工损失。原告现以每月奖金损失2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有奖金收入2200元,原告庭审亦自认奖金系不固定,且奖金是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不构成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在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可以认定原告已摆脱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年满3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钟火星(19**年**月**日出生)、母亲吴旱凤(19**年**月**日出生)、女儿钟美睿(20**年**月**日出生)、儿子钟浩(20**年**月**日出生),经计算钟火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47.52(24105.60元/年×18年×10%÷4=10847.52元),吴旱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0元(24105.60元/年×20年×10%÷4=12052.80元),钟美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8.08元(24105.60元/年×11年×10%÷2=13258.08元),钟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73.92元(24105.60元/年×14年×10%÷2=16873.9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032.32元。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29.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该项费用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151172.53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粤FCE***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车辆粤FCE***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限额10503.5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钟德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50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限额4671.50元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671.50元。不足赔偿部分135997.5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李锦中按责任比例承担40799.26元(135997.53元×3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CE***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50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尚余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671.50元,共计15175元给原告钟德才。二、被告李锦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0799.26元给原告钟德才。三、驳回原告钟德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钟德才负担43元,被告李锦中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