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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52号原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到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维、牛彦武,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2011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行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在香港路世纪名都2号楼l单元301室内,刘某甲因为封某跟其女朋友刘某丙发短信暖昧,刘某甲伙同其弟刘某乙等人对封某进行殴打。其中刘某甲用长刀扎伤封某的左脸部和胸部,刘某乙用砍刀将封某的右胳膊肘部砍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得知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7日到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弟弟刘某乙共同伤害封某的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封某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崔某、宇某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唐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持管制刀具致人轻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初犯、被害人也有过错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或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某甲辩护人刘新维、牛彦武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刘某乙上诉称: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因封某跟其女朋友发短信暧昧,伙同其弟刘某乙等人持刀将封某致伤,经鉴定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刘某乙持管制刀具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刘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某乙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刘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行唐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