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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证牌红色四轮老年机动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邮政局家属院门口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证牌红色四轮老年机动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政局家属院门口与芦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某、贾大争、李黑妮、柳新和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抽血和驾驶车辆的照片、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