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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戚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外号阿秀,无业。2000年1月3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先后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外号龅牙,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万松岭路****号。1997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17日先后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外号爱美、阿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晓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外号翘胡子,无业。因本案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俊,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国祥,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外号阿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军,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勇、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董江南、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董晓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文俊、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吴国祥、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采用以决明子冒充治疗眼睛的高档药材、高价兜售的方式,在杭州市下城区2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⒈2014年8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潮王桥下潮王路182号附近,由被告人彭某负责购买决明子并以300元/斤的高价兜售;被告人夏某冒充浙二医院眼科“张医生”给被害人看眼睛并谎称彭某兜售的药材市场价格很高,对眼睛有很好的疗效,以被害人有眼疾需治疗为由,鼓动被害人高价购买决明子;被告人金某甲向被害人宣称夏某系浙二医院眼科医生,假意为被害人垫付购买决明子的资金,随后陪同被害人返回住处拿取现金;被告人李某假装抢购、引诱被害人跟风购买,被告人戚某、郑某负责望风。六被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金某乙以300元/斤的价格购买决明子约12斤,被害人将现金3700元交给被告人金某甲。随后,六被告人将骗得的现金3700元平均瓜分。⒉同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新市街朝晖五区武林药房附近,由被告人彭某负责购买决明子并以300元/斤的高价兜售;被告人郑某冒充浙二医院眼科“张医生”给被害人看眼睛并谎称彭某兜售的药材市场价格很高,对眼睛有很好的疗效,以被害人有眼疾需治疗为由,鼓动被害人高价购买决明子;被告人金某甲向被害人宣称郑某系浙二医院眼科医生,假意为被害人垫付购买决明子的资金,随后陪同被害人返回住处拿取现金;被告人李某、夏某、戚某负责望风。六被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毛某以300元/斤的价格购买决明子约12斤,被害人将现金3700元交给被告人金某甲。随后,六被告人将骗得的现金3700元平均瓜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夏某、戚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郑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向被害人金某乙返还钱款3700元、向被害人毛某返还钱款37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市场价格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戚某、夏某、李某、郑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六名被告人共同谋划、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平均分享赃款,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李某、郑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骗取老年人的钱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戚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