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靖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厦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大洛阳公司支付广厦公司质保金8064188.39元、补偿款7980000元,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洛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恒大洛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大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孟靖韬,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酒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就补偿费及已查清部分的质保金已另行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鉴于原审法院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应否由广厦公司负担的事实认定不清,故本院将该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时,从恒大洛阳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中扣留了507355.04元,留待原审法院就维修费用问题查清后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中的维修费用问题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