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曹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曹泽彬,李林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泽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4)松民一(民)初字第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年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4年7月***6日22时40分,在本市松江区叶新公路姚王公路东约5米处,李林姬驾驶皖NB0*****轿车与曹泽彬驾驶的沪AGP*****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泽彬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林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泽彬无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AGP*****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0,862元。该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0,86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皖NB0*****轿车系李林姬所有,该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修理费,曹泽彬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0,862元。交警部门认定李林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林姬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曹泽彬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曹泽彬2,000元;2、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曹泽彬2***4,662元;3、驳回曹泽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7.50元,由曹泽彬负担592.50元,李林姬负担2,275元。判决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松江地区,但委托评估单位系闵行交警部门,不符合常理。另原审庭审后补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也不能证明车辆已实际修理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故要求重新评估,并根据新的评估意见确定相应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曹泽彬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林姬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争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物损评估资质的机构,从评估中心接受委托的方式及评估的过程来看并无不妥。该中心经现场勘查,确认受损应换零部件及修理项目等内容,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直接物损,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结合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宋 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