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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张宏、佘汉强与佘汉强、曹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宏,佘汉强,曹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张宏。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汉强。被告曹敏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张宏与被告佘汉强、曹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张宏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张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王张宏承担。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