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张宏、佘汉强与佘汉强、曹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宏,佘汉强,曹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张宏。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汉强。被告曹敏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张宏与被告佘汉强、曹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张宏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张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王张宏承担。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