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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沛娟与于开平、宫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沛娟,于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吴沛娟,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洪普,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于开平,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宫玉东,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宫玉灵,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吴沛娟与被告于开平、宫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沛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普和被告于开平、宫玉东委托代理人宫玉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于开平驾驶被告宫玉东所有的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集安市向建疆村行驶,行驶至集丹公路与麻线村四组乡路路口处,与前方道路右侧吴沛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吴沛娟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吴沛娟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顶部头下皮血肿、左侧颜面部擦皮伤、左肩部挫伤、左肘部挫伤、左髋部挫伤。住院23天好转出院,接受门诊康复治疗5天,花医疗费7871.94元。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该事故成因。被告宫玉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交强险,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71.94元、误工费2492元、护理费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拖车车检费350元、修车费850元,合计:16347.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2、集安市医院诊断书。3、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修车票据及拖车车检收据。被告于开平辨称,我驾驶我大舅哥宫玉东所有的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肇事,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证明事实,我没意见。肇事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投第三者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予以理赔。被告于开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宫玉东辨称,肇事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是我所有,我已于2014年9月29日交了一年的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规定的范围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宫玉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辨称,肇事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对保险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数额予以理赔,拖车车检费用,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案卷一宗(复印件)。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于开平驾驶被告宫玉东所有的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集安市向建疆村行驶,行驶至集丹公路与麻线村四组乡路路口处,与前方道路右侧吴沛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吴沛娟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吴沛娟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颜面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肘部挫伤、左髋部挫伤。住院23天,全程二级护理,休息5天,花医疗费7872.56元。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该事故成因。被告宫玉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交强险,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71.94元、误工费2492元、护理费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拖车车检费350元、修车费850元,合计:16347.9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开平驾驶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吴沛娟电动三轮车相撞,因被告于开平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其车与前原告吴沛娟行驶在乡道右侧的电动三轮车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躲避时,被迎面来的车辆迫使其驾驶车辆又撞上原告在乡道右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有被告于开平在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肇事现场图和事发现场照片为凭,足以证实被告于开平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开平对原告吴沛娟伤害及其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宫玉东所有的交通肇事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虽保险单中车牌号码为:吉07516**,但被告于开平机动车驾驶证中载明: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架号:7004063及发动机号:V3800-092EA2914与保险单载明的吉07516**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相符,故本次肇事车辆号码为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应对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肇事予以理赔。被告宫玉东对其所有的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不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即:(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故本案被告宫玉东不应对原告吴沛娟的伤害及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宫玉东所有的吉05-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于开平负交通事故全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吴沛娟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于开平负责赔偿,即:医疗费10172.5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中的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拖车车检费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双方未有约定,故原告拖车车检费用,由被告于开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及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赔原告吴沛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4.24元、护理费2497.57元、修车费850元,共计:15841.81元。二、被告于开平赔偿原告吴沛娟医疗费172.56元及拖车车检费350元,合计522.56元。上列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案件受理费8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开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