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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王树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生,刘继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生,系馆陶县陶山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华。上诉人王树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武文书向刘继华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王树生及王维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王树生在借款合同上写明“我自愿为武文书担保借款肆万元整,如本人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为武文书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人武文书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刘继华多次找王树生催要,王树生于2014年7月偿还刘继华欠款4000元,剩余款项王树生一直推诿未还,刘继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树生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34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武文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刘继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树生自愿为借款人武文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是刘继华、王树生真实意思表示,王树生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刘继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树生于2014年7月偿还刘继华借款4000元,故该4000元应在借款总数中扣除。即王树生尚欠刘继华借款36000元。一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王树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继华借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878元,由王王树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不清,武文书向刘继华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刘继华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0元。2、刘继华放高利贷依法不应保护其诉请。3、一审判决遗漏了共同诉讼人武文书、王维贞。武文书是借款人,但刘继华没有向武文书讨债,王维贞是共同担保人均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没有追加债务人及另一担保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刘继华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武文书向刘继华借款40000元,写有借条。上诉人称刘继华预扣了三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其二审虽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是上诉人与另一个担保人王维贞的对话录音,刘继华不认可录音所陈述的内容,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证明预扣利息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刘继华与武文书约定有高利率,但借款条上没有载明有约定的利息,刘继华本人也不认可有月息5分,况且上诉人王树生只是对本金4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刘继华与武文书是否约定利息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分担。刘继华选择主张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以上规定。故上诉人称债务人武文书和王维贞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与刘继华的选择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树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