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红与被告许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红,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赵玉红,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波,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赵玉红与被告许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红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红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因原告需要用钱,被告称缓一段时间还,后原告再次催被告还钱,被告说还不了,以后也还不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许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赵玉红借给被告许波现金110000元,被告许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玉红现金110000元正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2014年9月,原告赵玉红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许辉在答辩中称,欠条是我打的,但钱我没有用,都是用于我爱人在家时的家庭生活了,应由我和我爱人共同偿还,再者还款时间还没到。本院以原告赵玉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赵玉红起诉。2015年4月,原告赵玉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许波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波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玉红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赵玉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波于本判决生效时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赵玉红欠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