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曲瑞文、蔡凤云、李桂珍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曲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瑞文,蔡凤云,李桂珍,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曲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提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瑞文,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跃进村*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凤云,女,满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跃进村*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珍,女,汉族,1933年11月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跃进村*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法定代表人:董洪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曲娜,女,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跃进村*组。再审申请人曲瑞文、蔡凤云、李桂珍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一审被告曲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蔡凤云、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曲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