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刘松、徐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刘松,徐凤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杨国良。被告:刘松。被告:徐凤利。原告杨国良诉被告刘松、徐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其名下的浙F×××××号汽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因该车还有违章等未处理好,故原告预付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松,要求其把车辆开过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刘松一再拖延直至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松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后又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定金减少为42500元,把违约金减少为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松订立车辆转让合同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刘松42500元。证据3、车辆信息登记资料1份,证明浙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松。证据4、婚姻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刘松、徐凤利结婚登记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松。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松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浙F×××××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3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80000元在过户手续办成后付清,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松42500元。之后,被告刘松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将浙F×××××号车辆交付原告,而定金至今未退还。另查,被告刘松、徐凤利于2011年11月2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松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松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刘松应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徐凤利与被告刘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国良与被告刘松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被告刘松、徐凤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良4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刘松、徐凤利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松、徐凤利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