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宝云与陈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云,陈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陈宝云,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英,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陈宝云与被告陈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云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云诉称,被告陈秋英于2014年5月8日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秋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秋英向原告陈宝云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陈秋英向陈宝云借80000万圆整.大写:捌万圆整”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宝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陈秋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英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陈宝云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催讨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宝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秋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