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XX伍诉被告苏远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伍,苏远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781号原告XX伍,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盐仓镇营洞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70********。被告苏远雄,男,199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原告XX伍诉被告苏远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XX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XX伍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4)黔威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远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伍诉称:我与被告苏远雄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8日被告苏远雄将我女儿朱绍桃拐骗走,我到被告家去寻找,但被告的父母否认事实,我便向威宁县公安局报案,并请人四处寻找。后于23日晚在被告家找到我女儿。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经营洞村民委员会调解,村民委员会认定我为了寻找女儿的经济损失2700元和误工损失4500元,但被告以系朱绍桃同意与其外出打工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寻找我女儿朱绍桃的损失费2700元和误工费4500元,合计7200元。被告苏远雄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与朱绍桃从小认识,2014年2月18日朱绍桃来我家玩,在我家时朱绍桃称其不想读书,让我带她外出打工,我们去打工的费用我支付了3500元,我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还应该退还我为其女儿所花费的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伍与被告苏远雄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女儿朱绍桃离家外出后,原告XX伍请邓广会、朱奎、朱军、邓广敏、杨元全等人先后在盐仓、威宁寻找了三天,其间原告XX伍请本组村民卯士全用摩托车托他们来威宁,给了卯士全100元的油费。原告XX伍于2014年2月19日向威宁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朱绍桃于2014年2月18日晚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XX伍在寻找女儿朱绍桃时,得知其女儿朱绍桃与被告苏远雄外出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即与邓广会、朱奎一同去昆明寻找了一天,往返车费共用去696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XX伍的女儿朱绍桃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和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远雄带原告之女朱绍桃外出打工,朱绍桃是未成年人,其应告知朱绍桃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XX伍,但被告苏远雄却未告知原告,原告XX伍因女儿朱绍桃的外出找人四处寻找,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女儿朱绍桃已年满14周岁,具有告知能力,却未告知其父母外出的行为,其父母也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双方都有过失行为,故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远雄补偿原告XX伍经济损失2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二、驳回原告XX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永审 判 员 严洪万审 判 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定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