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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甲与陈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42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永茂,达州市达川区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系原告陈某甲之妻),女,汉族,生于1946年1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养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张某甲诉被告陈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晓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茂、陈某乙,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李兰,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张某甲诉称:二原告于1971年1月3日收养了陈某丁的儿子陈某丙为养子,二原告遂将被告陈某丙抚养成人。2006年二原告与养子陈某丙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2006年9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被告陈某丙不但不关心二原告的生活,反而谩骂、折磨二原告,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现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要求收回现被告居住的房屋归二原告居住。3、被告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教育费、生活费10万元及二原告后续生活费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丙辩称:1、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二原告收回现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当初在达州市达川区某镇某村某组修建三间一楼一底砖瓦房屋时,原、被告一家人共有5人,当时二原告之子陈某乙和收养女陈戊还在学校读书,未参加劳动,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二原告和被告共3个人,故该三间一楼一底砖瓦房,依法应属二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3、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教育费、生活费及二原告后续生活费共计15万元过高,因为原、被告于2006年之前关系很好,虽说被告每年没有给钱,但在每年农忙时,为二原告干农活。于2006年5月被告与其弟媳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原告在调处纠纷时,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导至二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恶化属实,但被告并没有虐待、遗弃二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71年1月3日收养了陈某丁的儿子陈某丙为养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二原告又收养了一女,名叫陈戊,于1977年5月17日二原告生育了一子,名叫陈某乙。陈某丙于1977年9月在本村读小学,复读了一年,于1983年小学毕业后,回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事,开始学打铁手艺,后来与养父陈某甲学打石头手艺。二原告于1985年3月开始在达州市达川区某镇某村某组修建三间一楼一底砖瓦房,于同年9月竣工,在修建该房屋这7个月期间被告已15岁左右,参加了修理房屋地基石头等劳动。1991年2月被告结婚后,于同年3月与二原告分家生活,被告居住在该幢房屋正向左边的第一间一楼一底里,其后被告每年没有给二原告赡养费,但在每年农忙时,为二原告干农活。2006年5月被告与其弟媳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原告在调处纠纷时,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导至二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没有给二原告赡养费,也没有再为二原告干农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二原告医疗发票、有原达县人民法院(2006)达达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二原告的房权证书、土地证书、有证人朱某某、袁某甲、陈己、陈某庚、何某某、张某乙、龙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等证人证言、有法庭法官调查核实的证人黄某乙、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黄某甲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1992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本案中1971年1月二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追溯力。而在当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与二原告于1971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当地群众认可,依照该条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收养关系。现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应当适用现行的《收养法》。《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由于被告与二原告关系恶化事实属实,且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陈某丙是经二原告抚养长大,且二原告现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由其儿子陈某乙一人赡养属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并支付5万元的生活费,该支付方式和计算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这一计算金额和支付方式有可能对二原告或被告不公,故二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1年3月已分家生产、生活,被告对二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关系恶化,但二原告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对其养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居住的房屋归自己居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镇某村某组三间一楼一底砖瓦房,该房屋于1985年3月开始修建,同年9月竣工,在这7个月的修建间期,被告已15岁左右,当时被告小学毕业辍学后在家参加了劳动,故该房屋系二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共同共有,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分家析产进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甲、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陈某丙应当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150元(300元÷2人)至其死亡时止,其间陈某甲的医疗费,凭实际开支的票据,由被告陈某丙承担一半;三、被告陈某丙应当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50元(300元÷2人)至其死亡时止,其间张某甲的医疗费,凭实际开支的票据,由被告陈某丙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李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