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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崇平与郭克利、王雪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崇平,郭克利,王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金崇平,男,1970年3月14日生,台州市泰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哈尔滨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郭克利,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王雪松,男,1977年3月8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金崇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郭克利、王雪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克利、王雪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涂料款328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邮寄费24元,由被执行人郭克利、王雪松承担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雪松有一处房产已抵押,暂不具备处分条件,二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区南岗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立海审 判 员  姜宗渭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