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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三正与赵新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正,赵新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05号原告赵三正。委托代理人张帆、马恩龙,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员。被告赵新路。原告赵三正与被告赵新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无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他家房屋东边建房,并于同年5月垒了西围墙,该西围墙严重影响了他家房屋的通风、排水,导致他家房屋东墙出现裂缝、霉变等现象。被告还在西围墙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影响了他家房屋的采光。他曾多次与被告等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造的西院墙。被告辩称,他在原告家庄基东边给其子赵雷建房属实,但该庄基是经村委会同意划拨给他儿子赵雷的,因他儿子常年在外服兵役,故出资并委托他建造该房屋,现该庄基及其上的房屋的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是他儿子赵雷,原告本次起诉应以赵雷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拆除被告赵新路建造的西院墙,而该西院墙的实际建造人为被告之子赵雷。原告现起诉被告赵新路排除妨害,属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民事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三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员陪审员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