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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酒后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S114线某路段时,由于该路段路面正在维修,过往车辆只能以单行线方式通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强行超越前面小货车时,认为对方故意不让超车。通过该维修路段后,在清远市清新区五一村委会路段前100米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逼停对方货车。后伙同本车同行人员将货车上的人员童某某与张某某拉下车,用拳头、石块对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童某某脑震荡、左侧耳膜穿孔,张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童某某的损伤程度无法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李秀丽与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83000元。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提出书面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明、徐某标、黄某亿、梁某德、冯某华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因车辆通行问题迁怒他人,伙同同车人员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车流量较多的公路上随意殴打他人,且酒后驾驶,社会影响恶劣,故不适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召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