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场发与李亚军、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徐场发,男。委托代理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亚军,男。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法,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杨超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公司法务。原告徐场发诉被告李亚军、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军、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场发诉称,2014年11月24日00时10分许,原告徐场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鹰潭市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鹰潭市工业园区与创景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亚军驾驶的皖KH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徐场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鼻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2015年3月5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4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了鹰公交认字(2014)第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场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H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李亚军支付了,对其他损失,并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场发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亚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信息;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083.02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亚军及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约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费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期限没有依据,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在2000元以内确定,交通费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三、原告的伤情属于面部疤痕,应当在受伤之日六个月后作出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四、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徐场发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汇中含有129元的护理费应当在护理费中扣除,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时机不成熟,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场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对双方证据核实,依法进行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徐场发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徐场发提供的证据4票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实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认为其属于单方委托,且原告所受的面部疤痕伤应在受伤之日六个月后进行鉴定,对于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单方委托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且原告所受伤情为面部瘢痕伤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在受伤后六个月后进行鉴定的情形,原告在受伤3个月后进行的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0时10分许,原告徐场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鹰潭市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鹰潭市工业园区与创景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亚军驾驶皖KH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场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4第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场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083.02元,其伤情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皖KH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亚军,该车挂靠于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军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17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3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84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场发、被告李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就原告徐场发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同意扣除1812.4元[(22083元-100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徐场发及被告李亚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徐场发承担1268.6元(1812.4元×70%),由被告李亚军承担543.8元(1812.4元×30%)。另查明,原告徐场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原告徐场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H65**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李亚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H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场发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场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徐场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2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为为1317元(87.8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6.误工费,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计算30日,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为2340元(78元/天×3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5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3804.9元[(73186元-60503元)×30%],合计人民币64307.9元。鉴于被告李亚军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就非医保用药达成的一直意见,故被告李亚军应当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部分543.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574.2元(1914元×30%),合计人民币1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返还被告李亚军垫付款15882元(17000元-1118元),实际支付原告徐场发46613.5元(64307.9元-1812.4元-15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场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徐场发人身损害损失43613.5元,共计人民币466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返还被告李亚军垫付款15882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亚军负担574.2元,由原告徐场发负担13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