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翟俊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翟俊芹,沈圣,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宏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中、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民营路。法定代表人翟俊芹。被告翟俊芹。被告沈圣。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刘纪村刘东区域。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被告江苏宏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蒋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尚公司”)、翟俊芹、沈圣、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江苏宏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宏健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140217),约定原告向被告圣尚公司发放29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翟俊芹和沈圣夫妇、天成公司、宏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1140217),约定该四被告分别对上述29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尚公司发放了2900000元借款。后因借款人被告圣尚公司发生违约情形,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书面通知诸被告宣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诸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圣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45412.88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17800元,被告翟俊芹、沈圣、天成公司、宏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诸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证据四,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四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诉称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圣尚公司签订编号为114021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圣尚公司发放2900000元借款用于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归还本金;二、年利率为壹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浮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四、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翟俊芹、天成公司、宏健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1140217,除保证人不同外,合同约定内容均一致),该合同约定:一、被告翟俊芹、天成公司、宏健公司均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圣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表示同意其配偶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于当日向被告圣尚公司发放借款2900000元,据借款凭证所载:起息日期2013年3月26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壹年期基准上浮20%,按月浮动。后原告因被告圣尚公司出现违约情形而书面通知诸被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诸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未果后涉讼。另查明:诸被告为办理贷款和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交各自的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11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翟俊芹、天成公司、宏健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圣尚公司发放借款,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内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圣尚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翟俊芹、天成公司、宏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前述被告圣尚公司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圣尚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沈圣出具“共有人声明”仅表示同意其配偶即被告翟俊芹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将该保证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并无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45412.88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800元。二、被告翟俊芹、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宏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沈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06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33186元,由被告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翟俊芹、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宏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广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