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文超,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纠集彭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247号龙兴菜馆内,由彭某望风,被告人朱某剪锁,盗得被害人谈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7644元的“喜得盛”牌侠客530型自行车,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作案工具钳子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证明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彭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247号龙兴菜馆门前,由彭某望风,被告人朱某剪锁,盗得被害人谈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7644元的“喜得盛”牌侠客530型自行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朱某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钳子1把的事实。3、现场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被告人作案的具体经过、逃离路线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彭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就是伙同盗窃的人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彭某辨认出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芙蓉路的龙兴菜馆就是作案现场的事实。6、收款收据、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49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及价值的事实。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8、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我将单车停在芙蓉路247号龙兴菜馆里面,锁好之后就离开了,下午4时许我发现单车不见了。被偷的是1辆“喜得盛”牌黑黄色相间的单车,2014年9月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购买的。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和朱某窜至1餐馆门口,我们看见1辆自行车,他让我望风并把钳子交给他,5分钟之后,朱某骑了1辆黄黑相间的单车出来了。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我和彭某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芙蓉路路边1饭店,我让彭某在外望风,我用钳子剪断自行车的锁,后将1辆黑黄相间的自行车偷走。得手后,我将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了。11、被告人朱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谈太山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