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锦明与周新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明,周新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余锦明,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方楚帆,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新想,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XXXX,常住地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余锦明诉被告周新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楚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2014年3、4月份期间,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85385元的锌合金材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同意上述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前付清上述款项。同时,被告在欠条上确认欠原告6月利息35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计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26895.08元及2014年6月利息3500元,合计15578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145385元,双方协商把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其中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欠条则是尾款5385元,再加上6月利息3415元,合计8800元;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125385元及相应利息及6月份利息3415元。原告提供了月结清单、借据、欠条证实。月结清单欠款为145385元,被告在月结清单中注明“这笔款共壹拾肆万当借款欠据相同”,并签名确认。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余锦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正,利息每月3500元,按25厘算。借款人周新想,2014年7月1日。九月份前付清”。欠条的内容为:“欠余锦明人民币(8800元)捌千捌百元正。利息+尾数。欠款人周新想,2014年7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月结清单、借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货款转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据和欠条的内容,被告确认借到原告本金为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前;被告又确认欠原告尾数(5385元)及利息(3415元)合计8800元,对该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左右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借款利息应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125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及利息8800元,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新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锦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125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周新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锦明归还欠款人民币8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余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余锦明负担12.8元,被告周新想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华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