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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靳辉与被告郝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辉,郝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号原告靳辉,郯城县朝阳路,居民。被告郝敏杰,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居民。原告靳辉与被告郝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辉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郝敏杰向原告靳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靳辉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靳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敏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郝敏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郝敏杰向原告靳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靳辉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靳辉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郝敏杰向原告靳辉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证实。原告靳辉与被告郝敏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靳辉要求被告郝敏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郝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敏杰偿还原告靳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郝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