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詹明霞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余大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詹明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贤振,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祥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大合,个体建筑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亮,个体建筑户。原告詹明霞与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余大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贤振,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余大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霞诉称,其受雇于卢亮在枣阳国际商城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摔伤致残,要求卢亮及该工程的发包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包人余大合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33247.90元。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余大合共同辩称,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摔伤是因上班迟到慌张加之疏忽大意所致,其工地的安全措施合乎技术规范,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枣阳市开发建设枣阳国际商城,施工单位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余大合施工,余大合又将内粉等工程分包给卢亮进行施工,卢亮雇佣了詹明霞等人从事运输沙浆等工作,工资为每天130元。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詹明霞戴着安有头灯的安全帽准备乘升降机电梯上楼工作时,因升降机电梯坑槽处无灯光照明,其未能发现升降机已经升至楼上便进入升降机坑槽处的铁围栏内,因而坠入深度约3米的升降机基坑内,导致其多处摔伤。詹明霞受伤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载明“严格卧床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之后又陆续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41999.90元。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对詹明霞的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詹明霞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2%,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III级,II期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后续拍片复查费用需12000元。詹明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詹明霞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赔偿其医疗费41999.90元、××赔偿金329846元、误工费25480元、护理费15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损失共计733247.9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余大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未能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2011年6月22日发布实施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第三章第二节“洞口作业”第四项规定,“施工现场通道附近的各类洞口与坑槽等处除设置防护设施与安全标识外,夜间还应设红灯示警。”本案事故发生的施工现场电梯(升降机)内安装了照明灯,但是电梯井内未安装照明设施和警示设施,仅在距电梯井约10米的搅拌机处安装一照明灯。还查明,詹明霞的父母是竹溪县汇湾镇小河口村人,其父詹传学(公民身份号码××,已故)与其母毛仁荣(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三女一子,依次为詹明霞、詹红梅,詹少飞、詹明俊,均已成年。詹明霞的丈夫王大林,公民身份号码为××,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周国玉、周国娇(王大林的父去世后其母亲改嫁周姓人家,故其子女姓周姓,其本人未改姓),均已成年,王大林于2015年5月18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反应迟钝,不能正常言语,严重耳聋,不能正常与其对话,右上肢呈被动下垂位,自主活动不能等等,鉴定意见为王大林是一名听力和肢体××人,无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詹明霞在为卢亮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的建筑工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规章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的环境和生产条件,但是工地现场电梯井内未安装照明设施和警示设施,仅在距电梯井约10米的搅拌机处安装一照明灯,不足以起到照明和示警作用,导致詹明霞因光线昏暗而产生误解踏入升降机坑槽处的铁围栏内坠入升降机基坑摔伤致残,卢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余大合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知道卢亮无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卢亮施工,依法应当同卢亮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詹明霞在工作中自己疏忽大意也是造成自身受伤的又一原因,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詹明霞请求的××器具费5000元因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损失应当据实核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核定,但是其未能说明合理的异议理由且未列举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核定,詹明霞因此次事故责任所受损失为: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3999.9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③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④误工费25480元(130/天×196天,误工天数以当事人请求的为准),⑤护理费156048元(26008元/年×20年×30%),⑥交通费690元。⑦鉴定费1500元,⑧××赔偿金329846元(26008元/年×20年×72%),⑨被抚养人毛仁荣的生活费11304元(计算方式为6280元/年×10年÷4,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被抚养人王大林的生活费75600元(计算方式为15750元/年×20年÷3,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计86904元。上述损失共计656427.90元,由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余大合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525142.32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余大合连带赔偿。综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余大合应当连带赔偿詹明霞535142.32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詹明霞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余大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詹明霞535142.32元;二、驳回詹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6元,由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亮、余大合连带负担其中的80%即7133元,詹明霞负担17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利军审判员马云启审判员董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