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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缠性与许超、冯亚利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缠性,许超,冯亚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朱缠性,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超,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亚利,又名冯亚丽,女,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亚利,又名冯亚丽,女,1953年2月20日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同上。原告朱缠性与被告许超、冯亚利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缠性与被告许超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冯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缠性诉称,2005年11月,被告让原告及他人给自己盖简易房,房子盖好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钱,房子总造价7000多元,经结算还剩39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另外,原告于2006年4月给被告的大棚菜地打水泥地梁、填水坑,约定每天50元,共干活19天,同年7月又给被告盖猪厂,约定3000元。原告虽每年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现共欠原告7980元。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将原告关在门外,故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建房款3980元、打地梁填水坑的劳务费950元、盖猪厂的劳务费3000元,共计7930元。被告许超、冯亚利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建房及工钱未付清属实,但所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大棚菜地干活及盖猪厂的工钱均未付属实,此事均由许超经手。自2008年以后,原告一直没有要过钱,虽然2014年冬天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过钱,但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因质量问题被告在经济上也受到了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亚利与被告许超系母子关系。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冯亚利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蓝田县洩湖镇牛家口村被告冯亚利承包的果园内建三间一层彩钢瓦房,房子建好后,被告许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0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亚利补签了《建造平房合同书》,2007年5月16日,被告许超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缠性建房款3980元正(参仟玖佰捌拾元正)”。彩钢瓦房建好后不久,原告又在被告家的大棚菜地干活,工钱至今未付。2006年9月,原告又给被告家建猪厂,双方约定了价款但工钱至今未付。2008年3月,原告曾到被告家催要欠款。2014年冬,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建造平房合同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不影响原告主张支付报酬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抗辩成立。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2007年5月16日,被告许超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告认可2008年3月原告曾催要欠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主张此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3月止,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缠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缠性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席代理审判员  胡璞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