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振与周文祥、金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一,周文祥,金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王振一。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周文祥。被告金长军。原告王振一与被告周文祥、金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祥、金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还不上,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周文祥、金长军向原告王振一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若逾期,则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王振一通过现金方式将款4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款不成,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一与被告周文祥、金长军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降低后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祥、金长军偿还原告王振一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周文祥、金长军承担原告违约金(4万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