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兴存与桂云泽、刘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存,桂云泽,刘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王兴存,男,1945年6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云泽,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刘洪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存诉被告桂云泽、刘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存的委托代理人董道林,被告桂云泽,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存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20分,桂云泽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古井假日酒店地下停车场行驶时,碰到行人王兴存,致王兴存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桂云泽负全部责任,王兴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存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604.70元。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兴存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王兴存支付鉴定费800元。沪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刘洪艳,该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桂云泽、刘洪艳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兴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云泽、刘洪艳共同赔偿王兴存医疗费604.7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094.3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9.06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诉请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桂云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王兴存垫付医药费5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洪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洪艳为沪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医药费应当提供住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予以认定,我公司认可15元/次,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1个月为900元。关于误工费,王兴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按900元/月,认可2个月费用为1800元。三期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20分,桂云泽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古井假日酒店地下停车场行驶时,碰到行人王兴存,致使王兴存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桂云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存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用去医药费993.70元,其中王兴存支付444.70元,桂云泽支付549元。王兴存因康复需要,为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60元。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兴存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王兴存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沪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刘洪艳,该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王兴存在合肥华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王兴存在合肥华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合肥市长江东路古井假日酒店楼下停车场进行指挥车辆停放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2013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101.6元/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桂云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对于王兴存用去的医药费993.70元,有医药费收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桂云泽先行垫付医药费549元,故本院支持444.7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他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兴存主张因康复需要,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拐杖支付费用160元,基于王兴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跟骨骨折,该辅助器具系康复实际所需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王兴存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其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36元(60天*37074元/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兴存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主张按76.67元/天的标准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11500元,虽然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称王兴存已达法定退休年齡,对该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抗辩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兴存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齡,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且根据王兴存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为11500元,因此,对于王兴存要求赔偿误工费1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王兴存为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王兴存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王兴存的伤情及日后对其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王兴存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1049.06元,基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44.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用1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0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44.36元(包括护理费6094.36元、误工费为11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249.06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兴存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对于王兴存要求桂云泽、刘洪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桂云泽先行垫付的费用549元,其可另行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兴存损失20249.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兴存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兴存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睿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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