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大道与江北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