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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赖永成、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赖永成,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08935-5,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永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英,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永成、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成、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因购买轿车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笔借款由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前及2014年5月30日前分二次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后按月息10%计算资金利息。但到期后,而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5日被告赖永成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未还,自愿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息10%给付从2014年4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22止的利息。被告赖永成未进行答辩。被告王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购买轿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购买英朗GT轿车一辆向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剩余10000元,如逾期未归还,按月息10%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且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将借款所购车辆收回抵冲借款。第一次还款期限逾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5日重新对借款作出了约定,被告赖永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赖永成至2014年5月5日未归还20000元,现重新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30000元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再未归还,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0%计息。被告赖永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条2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赖永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赖永成向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赖永成未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10%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利率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赖永成、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成、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州市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从2014年4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赖永成、王英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