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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束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生明,总经理。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明。委托代理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坤。委托代理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生。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仙。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花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代理审判员贺洁和人民陪审员陈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鸿发公司、众通公司、王红生、邵红仙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王生明、王长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润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诸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鸿发公司一次或者分次发放上述贷款,由其他被告在最高借款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鸿发公司收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未归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鸿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97800元,合计2097800元,另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至给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由其他被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诸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鸿发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其余被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鸿发公司发放120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鸿发公司发放8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800元。被告丹花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鸿发公司、众通公司、王红生、邵红仙辩称,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已经偿付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因被告鸿发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法院能够判决由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鸿发公司、众通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生明、王长坤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发(2007)第142号)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单笔贷款不能超过50万元,因此本案中对于单笔贷款超过50万元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无效借款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在本地区内发放贷款,该案中借款的被告鸿发公司已经超出了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本地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生明、王长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鸿发公司、众通公司、王红生、邵红仙、王生明、王长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润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鸿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丹花公司、众通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作为保证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丹银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1084号)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和金额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资产过户费、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于同年3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鸿发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并制作借款借据(借据号为20130426),载明:借款人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15‰,借款金额1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年5月26日,原告银润公司再次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鸿发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制作借款借据(借据号为20130493),载明:借款人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15‰,借款金额8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以上两份借据均由被告鸿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邵红仙签章确认。因被告鸿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同年9月10日之后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800元,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表示只要求被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50600元。关于利息主张,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丹花公司、众通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鸿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鸿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发公司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中均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庭审后明确其主张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代理费5060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丹花公司、众通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生明、王长坤辩称的小额贷款单笔发放不得超过500000元,故本案中超过500000元的单笔贷款部分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王生明、王长坤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丹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本金2000000元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二、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4元,由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耿振英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陈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义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