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张群良。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为与被告张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及被告张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月利率为1.386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9840.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9840.77元(截至2015年4月6日),并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京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4.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5.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及还款计划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等。被告张群良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群良未向本院提供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群良对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1-4、证据5的回收状态表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表系原告南京银行自制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群良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办理“诚易贷”业务。2014年6月9日,南京银行(贷款人)与张群良(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3.86666‰,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等。2014年6月9日,原告南京银行向被告张群良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13.86666‰,借款到期日2018年6月9日。张群良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均按约履行。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4月6日张群良共归还贷款本金13000.80元和利息11718.02元,尚欠原告南京银行贷款本金106999.20元、利息2707.01元及罚息134.5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群良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办理消费性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根据张群良的申请已按约发放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张群良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京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张群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6999.20元。二、被告张群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2707.01元、罚息134.56元(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此后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9元,合计2317.50元,由被告张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