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灵颖牌两轮摩托车,沿双沙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双沙线24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又与对向紧急避险雍春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2014年7月25日,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送检的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亓某某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灵颖牌两轮摩托车,沿双沙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线24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随后又与对向紧急避险雍春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经辽宁省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雍春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辽河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送检的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从沙岭镇回水泉村,沿公路由东向西正常右侧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从对面驶来摩托车相撞,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2、证人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他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从沙岭镇去棠树村方向,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岭村时,他看见远处一辆两轮摩托车左右摇晃的驶过来,而且速度非常快,他急忙停车。此时,一辆两轮摩托车刚从其驾驶的三轮车的左侧超过,就与远处驶来的摩托车相撞,其中的一辆摩托车又撞到其三轮车的前面,一个人躺在三轮车左后轮的位置,另一人倒在路南侧。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4、辽宁省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经认定,被告人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雍春无责任。5、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mg/100ml。6、被告人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沙岭镇三台子村回四合村,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发生的经过,他想不起来了。7、被告人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亓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亓某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亓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均从重处罚。被告人亓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张芯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