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陈忠华,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1849-7,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杨德恒,职务: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1385-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忠于,职务:总经理。原告陈忠华诉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华的委托代理人鄢赟,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华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市某镇某街77号“某小区”三期的2栋4单元6楼20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6914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在彭州市房管局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473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某市某镇某街77号“某小区”三期的2栋4单元6楼20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已备案没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不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陈忠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信息,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彭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一份,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签约备案;4、收据一张(编号0759234),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现金方式将购房款169140元支付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其财务部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系被告一单独所有;2、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彭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债权债务独立的事实;3、包销合同,证明包销房屋的销售款项必须支付到被告彭州分公司账户。经质证,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该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作协议系被告内部的责任划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若被告提交原件,该证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房款169140元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合作协议为二被告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为复印件,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镇某街77号“某小区”三期2栋4单元6楼20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6914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在彭州市房管局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47352号,该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已竣工验收。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9140元,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已签约备案无异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9140元,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其收到购房款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进行约定,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镇某街77号“某小区”三期的2栋4单元6楼20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辩称未收到购房款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反驳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某市某镇某街77号“某小区”三期2栋4单元6楼20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陈忠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