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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包兴建与徐瑞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建,徐瑞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46号原告:包兴建。委托代理人: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飞。委托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兴建诉被告徐瑞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建的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徐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兴建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小舅子郑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5日,原告从浙江省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欧蓝德EX2360CC型小型越野车,发动机号为BK75464B12,车架号为JE3AS29W28Z002478。该车于2008年5月21日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获得了浙C×××××的车牌。车辆购买后原告就将其交给郑某使用。郑某曾多次将车借给朋友使用,直至2014年7月原告一直以为车子是郑某在使用。但在2014年8月份,郑某却告诉原告车子被被告强行开走已经两年多时间。该事实亦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浙C×××××欧蓝德小型越野车开走并控制超过两年半之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原物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车辆折旧费与因此造成的额外开支)。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浙C×××××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瑞飞辩称:1.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郑某实际所有,原告仅为车辆名义上的产权登记人。2.涉案车辆并非被被告强行开走,而是郑某向被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故将车辆质押给被告。3.被告在质押期间妥善保管车辆,并未因使用不善造成车辆损失,反而因保养车辆实际支出费用16300元。综上,原告非车辆所有权人,不应基于物权请求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包兴建系车牌号为浙C×××××的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一直由案外人郑某使用。2011年,郑某向被告徐瑞飞借款20万元。因郑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瑞飞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75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徐瑞飞扣押了郑某使用的登记在包兴建名下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浙C×××××),该车至今仍在徐瑞飞控制下。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开走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车辆的权利凭证,该登记信息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诉争浙C×××××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包兴建名下,即该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瑞飞辩称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郑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瑞飞主张因案外人郑某尚欠其借款而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现被告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占有该车辆且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诉争车辆期间的车辆折旧费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包兴建车牌号为浙C×××××的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JE3AS29W28Z002478)。二、驳回原告包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包兴建负担2475元,被告徐瑞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