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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江振嬿与朱卫忠、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江振嬿。被告朱卫忠。被告陈秀芝。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振嬿与被告朱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江振嬿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秀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振嬿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待年底工程结算即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淮安的工程出了点问题,要待年后结账后归还,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提出被告朱卫忠存在诈骗并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在审理中亦发现本案被告朱卫忠有诈骗犯罪的嫌疑,故已将该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振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敬华审 判 员  陈敏辉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