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曾多次协议离婚。2012年正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将原告扣押在家,并将原告身份证、钱包藏起来,不准原告外出。后来,原告设法逃出,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下半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中途离开,致使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自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寅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是经常吵架,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没有将原告锁在屋里。协议离婚未成,是因为被告反悔,才没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被告也愿意抚养,但原告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生育儿子周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小孩周寅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认为,小孩一直是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小孩的生活现状,由被告周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周寅由被告周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