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振涛与山东鲁能泉城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涛,山东鲁能泉城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京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振涛,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山东工人报社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霞、薛永红,均系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刘京文,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滨,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振涛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出租公司)、被告刘京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振涛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振涛在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在鉴定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春华、朱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霞、薛永红,被告刘京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能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涛诉称,2014年6月11日6时45分许,被告刘京文驾驶鲁能出租公司所有的鲁AT01**号出租车沿闵子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刘京文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多日,造成医疗、误工等多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98.4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076.6元,护理费12685.39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6.9元,修车费932元,交通费816元,轮椅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鲁能出租公司缺席辩称,对交通事故和原告就医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事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京文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通过路口时绿灯已亮,允许通过路口,我在接近十字路口的时候遇到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且其是靠近南北通道中心线的左侧(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致使二人车辆碰撞,这在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已经明确载明。根据法律规定,刘振涛是违规行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刘京文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和刘振涛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比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反诉原告刘京文诉称,在原告诉我的交通事故中,因为原告未按照交通法规通行,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刘振涛赔偿刘京文车鉴费1501元,车辆误工损失费10380.6元,看车费200元,修车费1120元。反诉被告刘振涛辩称,刘京文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45分许,刘京文驾驶鲁AT01**号小型轿车沿闵子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刘振涛发生事故,造成刘振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认为刘京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和刘振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振涛当日由急救车送到山东省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急救车费100元,门诊病历记载“左踝关节撕脱骨折?”医嘱为“制动,护踝保护、三天后复查”等。之后2014年6月13日再次门诊时被收入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等。刘振涛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指导功能锻炼;禁止下地活动,注意保护患肢,防止再次受伤;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刘振涛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其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为91122.92元,其中统筹支付56194.42元,补充支付16409.11元,个人预缴30500元,出院退费11980.92元,根据此单据可以确定,刘振涛自行承担的住院费用为18519.39元。刘振涛在山东省中医院门诊及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2173.14元。2014年12月31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振涛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人民币,刘振涛的“异体肌腱”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周期因个体差异较大目前无法确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刘振涛出院后需1人护理50天。原告刘振涛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振涛提交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及单位山东工人报社证明一份,证明刘振涛在山东工人报社工作,其每月工资为4700元,通过银行每月实发工资4018.01+220元,在其因伤误工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工资,但单位对此表示是因为刘振涛家庭生活困难,经单位研究决定暂不予停发工资,在诉讼结束后再予以扣除。原告刘振涛应当被扣发的工资包括病假期间工资14100元,三个月奖金3000元,及因全年出勤不足10个月扣发的阳光工资5000元。刘振涛提交李玲扣发工资的证明一份、暂缓扣发工资证明一份,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李玲在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工作,每月工资3632.39元,因请假应当扣发当月工资,并应扣发当年年终奖金3000元,因其家庭困难,经研究暂缓扣发,在诉讼结束后再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证明,其并未因此真正造成损失。刘振涛主张此系单位因自己职工受伤和需要护理进行的救助,且单位目前已经要求退还工资,刘振涛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不能因原告受到的救助而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刘振涛提交诊断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刘振涛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刘振涛提交天桥区森基保健品经营部销货清单与发票,证明其购买轮椅、拐杖、护膝支出1210元,提交山东鲁轻电动车有限公司发票二张,载明电动车电池总成和维修费共932元。被告刘京文驾驶的鲁AT01**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提交一份商业车险条款,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鲁AT01**号轿车所有权人系第一被告鲁能出租公司,刘京文系承包该车辆经营,依照双方的《承包运营合同》,刘京文每月向鲁能出租公司交纳承包费4000余元。反诉原告刘京文提交放车单复印件2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刘京文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被交警扣押,期间为车检支付1500元鉴定费。刘京文提交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其中载明出租汽车月平均收入为14169.9元。刘京文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为维修车辆支付费用11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京文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刘振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当对由此给原告刘振涛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振涛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刘京文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鲁能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出租车营运单位,该次事故发生时,出租车正在营运过程中,应由被告鲁能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京文承包经营该车辆,原告刘振涛要求被告鲁能出租公司和被告刘京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作为鲁AT01**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刘京文赔偿的部分,超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京文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鲁能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刘振涛主张医疗费59698.4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93396.06元,其中虽然有统筹支付,但不能因此原告享有的福利而免除侵权人即被告的赔偿义务。刘振涛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负担49698.46元,不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刘振涛主张误工费26076.6元,有单位证明、银行记录等证明的数额为22100元,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刘振涛主张护理费12685.39元,其提交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李玲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为6632.39元,其鉴定结论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于另一名护理人员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计152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152.39元。山东工人报社及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已经明确表示系因员工的经济困难而暂缓扣发,之后需要退还,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误工费与护理费予以支持。刘振涛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振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96.9元,此请求应当同时计入残疾赔偿金,刘振涛提交其子刘俊呈的户口本资料,显示其生于1999年11月22日,扶养人有刘振涛及其妻子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为2748.45元。刘振涛主张修车费932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损坏,刘振涛提交了修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刘振涛主张交通费816元,含停车费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停车费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由刘京文负担36元。刘振涛主张的轮椅、拐杖、护膝费1210元,有出院医嘱及购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振涛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计算10%的免赔,刘振涛、被告刘京文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此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山东公司负担90%,刘京文负担10%。反诉原告刘京文主张车鉴费1501元,提交的交警收据数额为1500元,本院依照双方责任支持600元,刘京文主张看车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京文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误工损失费10380.6元,及修车费11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误工费221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护理费8182.39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残疾赔偿金6119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45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车辆修理费932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交通费4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轮椅、拐杖、护膝费1210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4728.61元(计算免赔后)。十、以上第一至第九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50745.45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刘京文赔偿原告刘振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969.85元,停车费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十二、反诉被告刘振涛赔偿反诉原告刘京文车辆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反诉原告刘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刘振涛负担252元,被告刘京文负担3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反诉原告刘京文负担40元,反诉被告刘振涛负担2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振涛负担1300元,被告刘京文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