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沉香、吴为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沉香,吴为,吴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张沉香,农民。申请人吴为,个体户。被申请人吴平山,农民。申请人张沉香、吴为诉称,被申请人吴平山于2004年3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年未与家人联系,经多方查找,仍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申请人张沉香、吴为遂依法起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平山死亡。经查,吴平山,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系天门市渔薪镇供销社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胜利街*号。申请人张沉香与被申请人吴平山系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6年5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为。2004年3月,申请人张沉香与被申请人吴平山发生家庭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吴平山独自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2006年7月,申请人张沉香在天门市渔薪镇发出寻人启事,并四处寻找被申请人吴平山的下落。经多方查找,被申请人吴平山仍杳无音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受理案件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吴平山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公告期间已届满,被申请人吴平山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申请人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申请人吴平山的亲哥哥李太山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吴平山原单位同事吴祥平证人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渔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门市渔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天门市渔薪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天门市渔薪镇万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门市渔薪镇社区委员会证明张贴过的寻人启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平山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时至今日已有十来年的时间杳无音讯,虽经申请人张沉香、吴为多方寻找,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张沉香、吴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平山死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平山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