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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靖宇、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婧宇,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刘某,女,200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绍(系原告刘某之父),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湖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婧宇,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何靖宇、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绍及委托代理人潘定江,被告何靖宇、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何靖宇驾驶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3QR**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2KM+500M路段会车时,恰遇行人孔凡珍、原告刘某由南往北横穿道路,原告刘某及孔凡珍被该车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孔凡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靖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刘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死者孔凡珍的家属与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获全部赔偿。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41.15(医疗费总计人民币52463.7元,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522.5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74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另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还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另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人民币44522.55元,还赔偿了原告12000元。被告何靖宇辩称:同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何靖宇驾驶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3QR**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2KM+500M路段会车时,恰遇行人孔凡珍、原告刘某由南往北横穿道路。被告何靖宇夜间会车在遇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主动避让,原告刘某及孔凡珍亦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湘A3Q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及孔凡珍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孔凡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后因需取内固定手术,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至浏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靖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及死者孔凡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1日,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威同死者孔凡珍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孔凡珍家属32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同时注明原告刘某的赔偿问题另行处理。2014年7月3日,被告何靖宇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5月8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刘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某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中有人民币530.34元不属于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22.55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4522.55元)。经审核,原告刘某因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52463.70元(含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452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30元/天×75天×2人=4500元);3、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标准予以计算,即50元/天×75天=3750元);4、营养费酌情为人民币3000元;5、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500元;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744元(8372元×20年×(11-10)×10%=16744元);7、鉴定费人民币722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1679.7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条、保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靖宇夜间会车在遇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主动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何靖宇系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驾驶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刘某撞倒受伤,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刘某自负20%的责任。由于湘A3Q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99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剩余损失人民币50685.70元,由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即人民币40548.56元;原告刘某自负20%,即人民币10137.14元。因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扣除由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人民币577.6元(722元×80%=577.6元)及非国家医保用药人民币424.27元(530.34元×80%=424.27元)外,其余损失人民币39546.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份额内替被告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何婧宇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67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30994元;剩余损失人民币50685.70元,由刘某自负损失人民币10137.14元,由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人民币40548.56元,该笔赔偿款中人民币39546.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替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给刘某,剩余损失人民币1001.87元由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已支付人民币52522.55元)。综上,因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52522.55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刘某总赔偿款人民币70540.69元中扣除人民币51520.68元直接给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剩余损失人民币19020.01元直接支付给刘某。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沙市庆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刘某自负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