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德权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权,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廖德权,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廖德权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德权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404号的商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122944元,该房的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产权登记则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双证,之后10日内通知原告提交办理产权分割资料,240日内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逾期于2010年3月2日交房,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办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4276.79元(从交房340天后即2011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款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40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4276.79元,应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8年7月23日,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廖德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404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26.8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9.42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22944元”。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廖德权(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廖德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22944元及办证费用。2010年3月31日忠心公司向原告公告交付了该商品房。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双证总证、交房公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理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在34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11年3月6日起按24.59元/天(122944元×2‰0)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廖德权办理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404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廖德权。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廖德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3月6日起算,按24.59元/天向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原告廖德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