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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清河县群星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清河县群星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清河县泰利绒毛厂,住所地清河县308国道南侧、谢炉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明圣,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杜宝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清河县群星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西。法定代表人彭星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谢炉镇于楼庄。法定代表人林春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清河县群星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清河县泰利绒毛厂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清河县泰利绒毛厂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清河县群星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清国用(2005)0267号国有土地一宗。事实上,该土地早已转让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持有的清国用(2012)第0187号国有土地证上登记的就是被法院查封的土地。2004年12月14日,原清河县冀东绒毛厂(即现在案外人)和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和《项目用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价款。2012年7月8日,案外人就同一地块过户办理了清国用(2012)第018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该宗土地的查封是错误的。本院查明,清国用(2005)0267号国有土地与清国用(2012)第0187号国用土地是同一地块。清国用(2005)02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清河县泰利绒毛厂将土地转让后,2012年7月8日,清河县泰利绒毛厂过户办理了清国用(2012)第0187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清河县泰利绒毛厂。2014年4月22日,我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清国用(2005)0267号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土地现在的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2)第01**号,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清河县泰利绒毛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案外人清河县绒毛厂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清国用(2005)0267号土地证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