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庞光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庞光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程诗杰,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光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唐正全,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光伟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10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程诗杰、被上诉人庞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西南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北嘴投资集团)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江北区CBD区域江水源热泵集中供冷供热项目二期室外管网工程(三标段)(絮凝斜管沉淀—清水池、泵房及配套管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南建工集团承包上述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2014年7月10日11时5分左右,西南建工集团租赁庞光伟承租的挖掘机在位于嘉陵江索道站高岩下尾水取水泵房正在进行泵房基坑土石方开挖作业,基坑壁上的一块岩石块体突然滑移脱落,砸向基坑内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室遭巨石掩埋,造成庞光伟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周景春死亡的事故。2014年7月12日,死者周景春的父亲周某、母亲易某、妻子赵雪玲、儿子周龙豪作为甲方与乙方庞光伟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130万元;鉴于乙方资金困难,以上赔偿由挖掘机承租方西南建工集团或西南建工集团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支付。该赔偿协议仅有甲方中的周某和赵雪玲签字。同日,西南建工集团与死者周景春的妻子赵雪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西南建工集团一次性赔偿周景春家属130万元。西南建工集团并于当日将赔偿款130万元支付给了周景春家属。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重庆双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欧大英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130—8)租赁给欧大英,欧大英分成24期支付租金给甲方,截止2016年4月5日,合计租金金额601832.88元;付款期届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取得工程机械的所有权。2014年4月28日,欧大英又作为甲方与庞光伟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将上述挖掘机租赁给庞光伟。原告西南建工集团诉称,为承建江北城CBD区域江水源热泵集中供冷供热项目二期室外管网三标段工程,我公司与江北嘴投资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租赁庞光伟的挖掘机,与其约定将挖土、破碎作业交由其实施,挖土250元/小时、破碎350元/小时,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庞光伟雇佣周景春操作挖掘机。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在泵房施工位置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周景春死亡。尽管周景春系庞光伟雇佣,但庞光伟不积极配合协调工作,并称无经济能力赔偿,而死者家属情绪激动,要求立即赔偿,经过几天的协调工作,最后在江北城街道安监办、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我公司代被告垫付赔偿金130万元给死者家属,但被告拒绝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8月6日,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监管局依法作出《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直接原因系“岩石内部存在外倾裂隙,雨水对岩体结构面有软化作用,降低了岩体结构面的抗前剪强度,造成楔形体崩落”。《调查报告》表明,该事故的发生客观上是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是最主要的原因,各方均无过错,因此,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工程的开发管理方即江北嘴投资集团和死者的雇佣方庞光伟及我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认为,死者周景春作为庞光伟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庞光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调查报告》中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失,也应当由庞光伟承担,我公司对周景春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为避免矛盾过度激化,先行垫付的赔偿,依法应由被告清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庞光伟偿还107万元。被告庞光伟辩称,原告与我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驾驶员是根据原告现场负责人的指挥进行操作,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与挖掘机的操作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庞光伟将其租赁的挖掘机又转租给西南建工集团使用,发生其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周景春在施工现场死亡的事故,西南建工集团事故发生后给周景春家属支付赔偿款130万元属实,该公司认为此赔偿款是给周景春的雇主庞光伟所垫付,并向其追偿107万元,根据庭审中西南建工集团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下事实:庞光伟是事故的侵权主体、西南建工集团给周景春家属垫付130万元的赔偿款是征得庞光伟同意、西南建工集团垫付130万元赔偿款的法律依据,所以西南建工集团向庞光伟追偿107万元并无法律依据求,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10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垫付款107万元及利息;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庞光伟并非适格的出租人,本案挖机所有人重庆双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与欧大英的挖机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不得转租”;2、西南建工将承建工程的取水泵房基坑土石方开挖作业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实施,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周景春系被上诉人雇佣并支付工资。该挖机一直处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之下,独立承担工作任务。该工程任务无法计算土方和用工时间,双方约定用挖机实际施工时间计算,上诉人派员到场是为了给被上诉人指明工作任务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同时,一并计算完成的工作任务,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协调工作,西南建工集团为避免矛盾激化,先行垫付赔偿,现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清偿;4、赔偿金额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结果,该协议内容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不违背法律、法规,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确实实际支付了130万元,其中107万元应得到清偿。被上诉人辩称:庞光伟无责任,双方系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庞光伟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庞光伟口头约定:“租赁庞光伟的挖机,挖土250元/小时,破碎350元/小时。”其起诉状中也载明“租赁庞光伟的挖机,将挖土、破碎作业交由庞光伟实施。”周景春驾驶挖机进场后,其现场的管理、施工组织交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监管局依法作出的《调查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西南建工集团应编制泵房基坑开挖专项方案。西南建工集团虽然有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说明挖掘该基坑并非由庞光伟进行组织安排。本院认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庞光伟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庞光伟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关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庞光伟不是适格的出租人,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欧大英是否系无权转租与本案责任认定及上诉人追偿权是否实现无关。庞光伟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履约双方具有拘束力。故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庞光伟不是适格出租人,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关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庞光伟应偿还垫付的107万元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景春在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挖机的过程中死亡,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死者周景春的亲属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30万元,该协议没有庞光伟签字确认,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代庞光伟垫付该笔款项。故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庞光伟应偿还垫付的107万元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