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清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扬,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扬。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扬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9月,王清扬入职百康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百康公司自2010年9月16日起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0000元,由杭州汇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张某(与王清扬系夫妻)、王某、徐某分别持有65%、5%、15%、15%股权,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王清扬任总经理。2013年5月,汇高公司、徐某将各自持有的百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纽比公司。2013年5月8日,百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总经理仍为王清扬。2013年9月13日,纽比公司以持有百康公司80%股权的股东身份,根据百康公司章程的规定致函百康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案为变动董事会成员和制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百康公司相关机构在收到该提议后十五日内进行召集。因百康公司董事会、监事未召集,纽比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致函百康公司另两位股东张某、王某,通知于2013年11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变动百康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议案。2013年11月6日,百康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纽比公司到会,张某、王某未到会,该次会议选举朱某、马某、博某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张某、王清扬不再担任董事;选举苏浙为监事,崔夏夏不再担任监事;同日,百康公司新的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朱某为新一届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杨某为总经理。次日,王清扬及其丈夫张某在百康公司单位处与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加锁将百康公司单位大门锁住离开,自此,百康公司开始停工停产,王清扬也未再回百康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核准百康公司相应的变更登记。2014年7月7日,王清扬向百康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百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王清扬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百康公司支付工资、车辆补偿及油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9月12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百康公司向王清扬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工资16852.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369.6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606.64元;百康公司为王清扬补缴2014年6月至7月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王清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弘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医疗技术开发、医疗技术咨询,与百康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相似;2012年2月24日,杭州弘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000元。现百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百康公司无须支付王清扬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16852.69元;2、百康公司无须为王清扬补缴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3、百康公司无须支付王清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369.66元;4、百康公司无须支付王清扬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606.64元。王清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7日起解除;2、百康公司支付王清扬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7日的工资271250元、车辆补偿及油费21700元;3、百康公司为王清扬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4、百康公司支付王清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077.50元;5、百康公司支付王清扬2008年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9655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7日,王清扬向百康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百康公司亦确认收到该份通知,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7日起解除。关于王清扬工资、车辆补偿、油费、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百康公司认为王清扬系因其被免除总经理职务,故而与百康公司发生纠纷,最终导致百康公司单位停工停产。王清扬则辩称其当天系正常到单位上班,其并不知道自己被免除总经理职务,而纠纷系王清扬丈夫张某与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之间产生,与王清扬无关。但根据百康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纠纷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晚上,王清扬亦在现场,且王清扬于2013年11月6日被免除总经理职务,二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王清扬对免除职务事宜不知晓并不符合常理,故对王清扬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且王清扬虽然不是百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丈夫张某为百康公司持股股东,张某持有的百康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清扬亦是该股份的利害关系人。2013年11月7日,王清扬及其丈夫张某与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共同将百康公司经营场所上锁,从而导致百康公司停业,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为的民事行为。在此情形之下,王清扬又以劳动者的身份要求百康公司为其发放停业后的工资、车辆补偿及油费、缴纳社保,并要求百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清扬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7月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王清扬主张百康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之后的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因王清扬在此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服务,故王清扬对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王清扬工作期间长期担任总经理职务,并实际负责百康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基于王清扬身份的特殊性,王清扬负有将其年休假的安排情况以法定形式予以固化的责任,但王清扬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王清扬自述,王清扬工作期间不参加百康公司单位的考勤,故王清扬是否已实际享受年休假的争议事实不清,王清扬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该院对王清扬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清扬与百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起解除;二、百康公司无须支付王清扬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16852.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369.6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606.64元;三、百康公司无须为王清扬补缴2014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王清扬的其他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王清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有选择性地认定相关事实,认定公司停业系王清扬所致,完全与事实不符。1、张某与朱某系师徒关系,师徒反目是百康公司纠纷的起因,王清扬与股权转让后的新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某无矛盾;2、王清扬因拒不签署虚假财务报表等导致朱某报复;3、2013年11月7日纠纷起因系朱某擅自撬开并更换王清扬办公室门锁,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让王清扬进公司,因朱某夫妇要违规住在公司,晚上朱某和张某才在派出所的见证下暂时对大门双人双锁;4、一审有选择性地忽视2013年11月15日公司财物被盗这一重要事实,此后,2013年11月7日张某与朱某对公司大门双人双锁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已不再有任何影响;5百康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1日被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业。综上,原审判决以王清扬应对停业负责为由不支持王清扬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没有前面所述的公司财物被盗行为,朱某与张某于2013年11月7日对百康公司大门双人双锁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支付王清扬工资的理由。1、朱某与张某于2013年11月7日对百康公司大门双人双锁是两人的行为,不是张某一人的行为,双方应当共同对此承担责任;2、张某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王清扬的行为;3、即使王清扬基于股东身份所谓的民事行为对公司停业有责任,百康公司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相关股东的赔偿责任,并不构成百康公司可以停发劳动者工资的合法理由,王清扬在本案中是劳动者;4、百康公司自2013年8月起就拖欠王清扬工资,2013年11月7日的纠纷与百康公司拖欠王清扬工资无任何关联性。三、百康公司未为王清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据此王清扬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未予支持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管劳动者是否处于旷工、请假等未出勤状况,只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百康公司在2013年11月后并未对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并继续为王清扬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份,但在2014年6月起却无故停缴,该行为显然已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王清扬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完全合法。四、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清扬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王清扬虽为百康公司总经理,但并非董事长,也非股东,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总经理的年休假需自行安排,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是实行标准工时制。王清扬出勤情况即使无法查清,也不能推定王清扬已享受了年休假,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王清扬已享受了年休假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清扬下列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7日起解除;2、判令百康公司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271250元(37500元/月)及车辆补偿及油费21700元(3000元/月);3、判令百康公司为王清扬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百康公司支付王清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077.50元;5、判令百康公司支付王清扬2008年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9655元(共计56天,年薪45万元);6、诉讼费用由百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百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所述的师徒反目与否与办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师徒反目是百康公司纠纷的结果,不是起因。百康公司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张某、王清扬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大股东利益,且王清扬不接受总经理职务罢免而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导致的。二、百康公司没有义务为王清扬补发工资、邮费补贴等。公司停工停产是因为王清扬的原因导致的,故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和社保。另外,王清扬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工资标准应该由董事会确定。三、百康公司没有义务为王清扬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清扬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百康公司无法为王清扬缴纳社保是王清扬原因,王清扬将公司账户款项取得分文不剩,导致无钱交社保。2013年11月-2014年5月的社保款项来自于公司大股东借款。王清扬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且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四、百康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王清扬未休年休假工资28万余元。王清扬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不是普通劳动者,而是公司主要的负责人,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年休假是由其自己决定。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已经超过时效,而2013年8月份开始,王清扬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该期间的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清扬全部诉请。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清扬向本院提交: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某委托朱某代为收购百康公司股份,朱某原系替张某代持股;2、劳动合同书二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朱某要求百康公司员工与上海组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百康公司只剩包括王清扬在内的三名员工;3、函二份,拟证明因百康公司2013年11月15日的被盗事件,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8日责令被上诉人停业,故百康公司停业的责任不在王清扬。被盗之后锁门的行为与停业行为无关;4、照片一组,拟证明公司的大门、前门、后门都被破坏,公司的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都不见了,该情况下公司不可能再生产了。百康公司提交了:5、2015年5月5日打印的百康公司帐户对账单,拟证明百康公司银行帐户款项已被王清扬几乎取光殆尽,公司未发工资,未交社保的责任在王清扬;6、(2015)浙杭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清扬与张某恶意串通,张某为王清扬涨工资的决定应属无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百康公司向本院提交:7、税收缴款书和付款回单,拟证明百康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为王清扬补缴了2014年6月及其之前的所有社保,该款项系向大股东借款。针对王清扬提供的证据,百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二审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了,不予质证。如法院认为新证据,百康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针对百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清扬认为,证据5不属二审新证据,但真实性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对账单前面三笔钱(2013年11月4日两笔以及2013年11月一笔)是王清扬在张某的授权下取的,用于发工资。但这不构成百康公司没钱交社保的理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清扬与张某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清扬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户名为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在2014年6月21日的余额为5.1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清扬于2014年7月7日向百康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百康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7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工资、车辆补偿、油费及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百康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1月7日晚上,王清扬及其丈夫张某和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将百康公司经营场所上锁,从而导致百康公司停业,且根据百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公司账户在2014年6月份余额仅为5.12元,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清扬要求百康公司支付工资、车辆补偿、油费、社会保险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王清扬主张百康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被盗才致使公司停业的上诉意见,因被盗系发生在锁门之后,且锁门之后公司确实再没有经营,故王清扬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百康公司并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清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王清扬要求2008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因王清扬在2014年之后并未提供劳动服务,故该部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因王清扬身份系总经理,且不参加单位考核,是否已经实际享受年休假事实不清,故原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王清扬要求百康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清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