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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霍成,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人还比较好,也没有吵闹过,主要是原告母亲过年的时候把原告叫回娘家,然后就不让回来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