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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同华与被告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华,陈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姜同华,男。被告陈文清,男。原告姜同华诉���告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同华、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同华诉称,被告陈文清于2014年2月22日以种地为由在姜同华处借款1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秋收后给付。到还款日后陈文清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姜同华诉至法院,要求陈文清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清辩称,只在原告姜同华处借过3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在姜同华家中补签的借据。在借据上签名时,姜同华偷偷将3000.00元的借据调包,换成了13000.00元的借据,因疏忽未看清就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文清在原���姜同华处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4年春3月15日还叁仟元,余款秋后还清,如不还,用水田地两垧抵押还清”。陈文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逾期,陈文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借款,故姜同华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同华与被告陈文清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文清在姜同华索要借款后理应偿还,其无正当理由拖欠未付是无理的,故姜同华要求陈文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文清虽辩称在姜同华处借款3000.00元,而非13000.00元,但对其所要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清给付原告姜同华借款本金1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陈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