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李二麦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李二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男,局长。被执行人李二麦,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李二麦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10月6日在平山镇王子村东南(运煤路南侧),东至南关村集体土地、西至南关村集体土地、南至南关村集体土地、北至道路范围内,非法占用平山镇南关村集体土地(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00平方米(合1.05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李二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强制执行李二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催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告知程序中,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利限定在三日内,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李二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新国审 判 员 焦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亚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源:百度“”